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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

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

随着医患双方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医疗事故争端越来越多,但诉讼讲的是证据。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相关机构,在医患双方通过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协调作用,特别是在指导医患双方正确地保全证据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证据保全的概念及意义

  1证据保全的概念



  证据保全是指证据的固定和保管,即为了防止特定证据的自然泯灭、人为毁灭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因而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供证明主体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的一种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然而医疗事故从发生到诉讼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等到提起诉讼后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大多为时已晚,难以被医患双方接受和认可,因此医患双方极少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第17条分别对病历和可疑医疗物品的保全进行了规定,要求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实施证据保全。这种规定切合医疗事故处理的流程和时限,因而是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手段。

  证据保全的方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相、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2证据保全的意义



  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耦合性、即时性、不可逆性,而且由于医患双方当事人员的身体状况、个体差异、病情进程、精神情绪、诊疗方法等的影响,使医疗事故的事后模拟几乎不可能。而且事发当时的证据如药物、残余输液、输血残留物很容易发生污染、变质、破坏、损毁,因此不及时妥善保管、提取、固定,就达不到收集证据的目的,将给今后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的麻烦。

  证据保全重要的是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因此所实施的证据保全方法要得当,否则一方反悔或者对保全证据的损毁、破坏,将使整个证据保全工作无效。

二、病历等医学文书保全的具体操作

  1法规中规定的病历封存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根据法规的要求,病历的封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医患双方共同封存和启封,任何单独的一方进行封存和启封均属无效。

  (2)如果主观病历与客观病历难以区分时,可以对全部病历进行封存。

  (3)封存的对象可以是病历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

  2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缺乏病历保全的具体操作方法,法规规定病历封存是医患双方自己进行,因而各医疗机构完全凭着各自的理解进行操作,方法各异,极不规范,导致病历保全无效或者发生争议的事件时有发生,也给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的调解工作带来被动。

  (2)病历保全仅仅是医患双方参与,没有第三方见证,而发生医疗事故争端的医患双方多数已失去信任感,由这样的双方保全证据本身也缺乏可信度。

  (3)缺乏对病历保全过程及封存后病历的真实性的监督,只要任何一方反悔或否认都可能引发对封存病历的争议,而且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患者要证实病历的真实性都非常困难,举证成本极高。

  (4)病历封存的具体时间,是患者住院期间,还是患者出院、治疗终结之后,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有的医疗事故发生在患者住院期间,病历资料并不完整,如抢救记录还来不及补记,且如果病人还在住院治疗,可能影响病人的治疗,病人在以后的治疗中还会产生新的病历资料。

  (5)病历保管由医疗机构承担,加大医疗机构的责任,并会引发一系列矛盾。如医疗机构有意隐瞒封存的病历,宣称其丢失且否认曾经保管过病历;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对保存的病历做了手脚,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等。

  (6)具体的封存期限没有规定,使病历保管方额外承担无限期责任。

  (7)除了医患双方之外,作为医疗事故处理的第三方,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医疗事故鉴定人员、法官、律师等是否有权启封病历,如何调阅封存的病历,没有明确规定。

  3病历保全具体操作过程建议

  (1)参加封存病历的人员。建议加入作为见证人的第三方参加封存,可以避免上述互不信任、缺乏封存全程监督造成的诸多问题。第三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权威性,便于取得医患双方认可和信赖;第二,公正性,与医患双方无任何利害关系;第三,独立性,能够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即时性,能够及时到现场处理问题和出庭作证;第五,专业性,了解相关法律和医学专业知识;第六,可及性,愿意参与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

  (2)制作封存记录或启封记录。病历封存记录的内容应包括5个要素:封存时间,封存地点,封存参加人,具体实施事项,操作实施的方法、步骤。此外还要有参加封存人员或者其代理人的亲笔签名、盖章,并注明时间。封存记录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保存一份。

  启封记录的内容可以参照封存记录,所不同的是,如果没有患方参加,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启封前要对封存的密封袋进行描述,启封后,要对从密封袋中取出的病历进行描述,对于启封的病历的去向、交予何人、有何用途也要做交待,而且,病历接收方也要在启封记录上签名。

  (3)制作规范的密封条。应选择不易破损、只能单向开启的密封袋,密封条要骑跨于袋口两侧,在密封条上要有参与病历封存的医患双方、第三方人员的亲笔签名,并注明封存的时间、地点。而且,密封条上签名的人员、时间、地点应与封存记录上一致。

  (4)封存病历的保管。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当事医疗机构保管,这是法规所规定的。还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代为保管的方法。

  4未封存病历的法律属性实践中,患者常常会要求医疗机构对未予封存的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这是一个误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病历的封存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中不是必须的,医疗机构也没有病历封存的法定义务。法规赋予了患方对客观病历的复印权利,而且该权利无时间限制,患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获得客观病历。因此,医疗机构在告知患方该规定后,对未封存的客观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再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

  对于主观病历进行封存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医患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而且是当事医疗机构的病历。第二,必须是医患双方在场,共同进行封存,医疗机构有病历保管的义务,是否封存病历,应当由患方提出来,但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告知该项规定,或者在医疗场所予以明示。

三、可疑医疗物品的保全

  在医疗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患者经常会在接受诊疗活动中突然出现异常情况,该情况与诊疗活动之间关系如何, 是药物所致、输液所致还是输血所致,只有通过对相关物证进行鉴定才能水落石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可疑医疗物品的封存,在要求上与病历封存基本一致,所不同的是,可疑医疗物品超过一定的时限将会发生品质改变,可能腐败、污染,因此这些物品在封存之后需要及时送去检验、检测或鉴定。

  总之,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证据保全的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但遵守规范的操作程序、严格执行举证责任和告知义务,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证据保全上引发的争议,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杨新平,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浅析医疗事故处理中的证据保全,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年第6期陈冰摘)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淮安岸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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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资料是医疗纠纷的核心证据。如果患者方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医方提供不出原始病历,由于医方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病历医学会不会受理鉴定,医方不能完成举证,医方必败无疑。最近中央电视台2套生活栏目不到新疆一患者因医方把病历丢失而忧心忡忡,生怕状告无门,按照法律规定,其大可不必。一旦起诉,医方必败。

    在医疗诉讼司法实践中,病历资料丢失的很少见。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大部分的医院不等患者方起诉就缴械投降了,像央视报道的那样负隅顽抗的医疗机构不多。在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是病历资料存在瑕疵。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的病历书写和保管要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所以本文所指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是指在病历资料中存在着部分文字的涂改、添加、病历资料少部分的缺页、影像资料的丢失或者缺少相应的标记、病历记载存在前后矛盾、医护人员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等。

    对于病历存在瑕疵的医疗诉讼如何处理,法院的判决是不统一的,相对来说比较混乱。

      一、此类诉讼难点

      此类诉讼难点在于:
     1、能否鉴定应由谁决定?法官,医学会的非专家工作人员还是鉴定专家。
     2、患者方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不鉴定,责任由谁负?患者方还是医方。
     3、认定由医方承担未鉴定的责任,应适用什么法律?《条例》还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4、认定医方举证不能,医方赔偿责任是推定全责还是部分责任?

     上述问题的不同看法,决定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的五花八门。

     接受武汉一患者方的咨询,病历资料存在瑕疵是无疑的,法官认为该案能否鉴定,应由鉴定专家决定,患者方以病历存在瑕疵为由不配合鉴定因承担鉴定不能得责任。该案历时三年才作出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请。该案现仍在二审之中。一案审三年,从一个侧面反映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法院犹豫不决迟迟下不了定案的决心才出现漫长的审理期的怪现象。

      二、典型案例
     案例1:能否鉴定,由鉴定专家定,法院认定医方过错适当赔偿

     患者韩某,因误食野蘑菇中毒而到上海某医院就诊,医院按急性腹泻病进行治疗。后患者出现肝功能损害,皮肤、巩膜均出现黄染。因不满该院的诊治而转入其他医院治疗,诊断为中毒性肝炎(毒覃中毒),急性,重型。经治疗后,病情好转。患者认为首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遂诉至法院。被告某医院按照法院的规定提交了病历资料。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鉴定。原告韩某认为被告病历存在伪造现象,后经文检证实了原告的说法。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医学会不予组织鉴定,被告坚持进行鉴定。经办法官认为,部分病史的欠缺是否影响鉴定的进行应由专家决定,医学会于是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专家认为被告病史中有一部分“修改”,是违反病史书写规范的,但是该部分主要内容是分析病情情况,对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判断不构成影响。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对毒覃中毒可以引起中毒性肝炎认识不足。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过失,判决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案例2:能否鉴定,医学会非专家人员定,推定医方全责,按《条例》赔偿。
        患者王某,因食管癌而入住上海某医院进行食管癌切除、食管胃胸内机械吻合术,术后一周突然出现呕血及黑便,一个月后死亡。患者死亡后,患者家属与医院产生纠纷,双方立即对患者的病史和摄片进行了封存。后来家属要求医院对患者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作出解释,故双方拆封了病史和摄片。然后,患者家属仅对病史提出再次封存,未要求对摄片再封存。患者家属起诉至法院后,否认双方曾拆封过摄片,认为医院对封存的摄片进行了更换,同时对病史资料提出文检。文检结论:ICU护理交班记录中一个“褐”字由“血”字改写而成;存在连续三天的血液化验单的填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一枝笔书写的现象等。经被告某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某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被告提供的摄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及文检的鉴定结论,区医学会致函法院认为无法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终止鉴定程序。

       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责任,致使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本案的性质仍然是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而非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故应当适用《条例》,原告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法院按照《条例》判决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例3、一审:能否鉴定法院定,患者方以病历存在瑕疵不鉴定有理,按《条例》赔偿,法院定赔偿比例
        
        二审:能否鉴定由鉴定专家定,患者方以病历存在瑕疵不配合鉴定无理,不支持患者方诉请

        患者施某,既往有糖尿病、高血压、房颤等病史多年。因腹痛多日入住上海某医院,拟诊“急性腹膜炎、阑尾穿孔”,立即进行手术。术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存在医疗事故而诉至法院。根据被告某医院的申请,法院委托某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在收到被告提供的材料后,发现病史中缺失第1、5、6页,并告知原被告,并认为病史缺失对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影响,应当由专家审阅后作出决定。原告起初同意医学会的意见,但后来,向法院及医学会表示拒绝配合鉴定,理由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坚持拒绝鉴定,医学会向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的通知。

        一审法院院认为,病程记录作为记录患者病情发展的主要证据,应该是完整的,不应有缺失,医疗机构应该妥善保管。而目前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病程记录,又没有正当的理由予以解释,应当认定其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原告据此认为这一不完整的病程记录作为鉴定的材料将无法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及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原告提出拒绝鉴定的要求是合理的。同时,从医学会的来函中也可以看出,对于是否能依据这份不完整的病程记录继续进行鉴定,也需在有关专家研究后决定,可见病程记录的缺失对于鉴定的进行的确存在着相当的影响,完全有可能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而不是由于原告拒绝配合鉴定所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医疗机构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然推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判决赔偿时考虑了患者的死亡与其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按照《条例》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过程,由有关专家作出合理、科学的鉴定结论是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的客观要求。被告遗失病历确是事实,但病史的缺失是否对鉴定结论存有影响,应由鉴定鉴定机构的专家作出决定。原告以病史缺失会导致鉴定机构不能得出公正的结论为由而拒绝配合鉴定,致鉴定终止,鉴定机构出具的终止通知明确系患者家属拒绝配合,而非病史缺失,原审判决认为病史缺失是鉴定终止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仅以法官的自我认知而得出病史的缺失完全有可能导致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结论,并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4:医学会以病历资料存瑕疵患者方不同意鉴定而不受理,法院认定医方举证不能,按非医疗事故赔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额赔偿                  

        患者李某,某晚到上海某医院急诊,当晚不治身亡。患者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由医院保管,并于患者死亡一个月后由双方进行封存。一周后,双方再次封存患者就医时的3张处方。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对病史资料有缺页并进行了篡改。法院委托司法部鉴定中心进行了文书鉴定,鉴定结论为:1、难以判断检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缺失的第2、第23页是否人为撕毁。2、检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的“有胃癌史话辽国”、既往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告病危”、“维持5分钟”、“慢st”、“利多卡因500mg加补液”等字迹均是添加形成。3、检材《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的“HR200次/分”中的“2”字被涂改前为“1”字;“室速”两字迹右侧被涂改前为“可能”两字。文检鉴定出来后,被告医院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方不同意用涂改过的病史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区医学会以原告不同意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虽因原告不予配合而终止,但原因是原告不同意以涂改过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作为鉴定依据,该主张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明确规定为据,故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的实质原因应是《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患者去世后至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查封之前,病史均有被告保管,被告对病史的涂改、添加情况也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相应的责任显然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完成举证,理应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被告负全责,赔偿数额不会超过8万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30万元。法院按照后者,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33万左右。

      三、法理分析

     1、关于有谁决定能否鉴定的问题
     在病历资料存瑕疵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患者方不希望进入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而作为被告的则认为是否能进行鉴定应由专家判断,而不能由医学会在未组织专家进入进行鉴定之前有其作出决定,能否鉴定应由鉴定专家决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发现被告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部分欠缺时,原告经常以此为据,要求医学会不予组织鉴定或者拒绝鉴定不是没有道理的。而被告则认为病历资料部分的欠缺不影响鉴定的进行,要求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因为病历资料毕竟并非完全不真实,有些瑕疵事实上与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关联性。不分青红皂白就推定医方承担责任对医方而言不公。这种观点在法官中还是占主流的。

     从证据的认定角度而言,病历存在瑕疵,法官有权直接认定案件无法满足鉴定要求,直接鉴定不予鉴定,推定医疗侵权成立。从病历规范的角度而言,规范书写或者妥善保管病历是医方应尽的职责,医方为此付出代价,可以督促其善管义务,从而提高医疗水平,法官直接推定应有其积极意义。困难在于法官不懂医,病历的瑕疵存在是否影响鉴定他们心中没有底,这种瑕疵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无关联需要懂医的人帮他们作出决断。现阶段要求法官直接推定困难比较大,除非有相当的案外关系。

     2、患者方以病历资料存在瑕疵不配合或者拒绝鉴定的责任认定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这样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因病历资料瑕疵而医学会没有组织鉴定的,原告方以此为由,认为没有鉴定的责任在被告医疗机构。医学会终止鉴定的法定事由只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有规定,就是当事人拒绝配合。因瑕疵而终止鉴定,大部分是由于患者方以病历资料不真实为由拒绝鉴定。因此,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认为是患者方拒绝配合而造成终止鉴定,责任应在患者方。

      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了案例3中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认定。从严格法律角度来说,病历存在瑕疵而未鉴定的,案例3中一审法官的认定更有道理。

    3、适用法律问题

        医疗诉讼中存在法律适用“二元论”问题。但目前的法律环境基本上倾向于医疗行为产生的侵权一律适用《条例》赔偿标准。但患者方仍然可力争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赔偿,就像案例4的判决。理由是:医疗事故只有医学会组织专家才能认定,其他机构无权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事故”。适用条例以确认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事故”为前提。因病历资料瑕疵而没有鉴定的,且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医疗机构构成医疗侵权,而非“医疗事故”。没有医疗事故的前提,适用条例显然依法无据。法官持有该种观点的大有人在。

     4、赔偿责任程度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引进责任程度的概念。《暂行办法》对责任程度细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责任的划分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的赔偿的数额。因未鉴定,并且认定是被告医疗机构造成的,那么按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承担全部责任呢?有人认为责任程度一并推定为全责,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其自身因素,在案例1中,法院就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也有人认为,病历资料只是部分的欠缺,患者的自身疾病的存在是客观的,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对医疗机构是不公平的。在案例3中,一审法院虽然推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判决赔偿时考虑了患者的死亡与其身疾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程度由法官酌定。

      四、应对策略

      对于医方而言,力争由鉴定专家认定能否鉴定是较好的选择,无论是从人缘或者专家的固有思维来说,一旦进入鉴定专家鉴定程序,一般都不会说得不出鉴定结论,而只是在鉴定分析意见里带一笔。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赔偿的数额就很有限。

     对于患者方而言,争取法官直接认定无法鉴定,当然是最好不过的了,但现实中很难做到,患者方不要对此抱有奢望。

      在法院坚持委托医学会鉴定的情况下,患者应该说服医学会在进入专家鉴定程序之前中止或者终止鉴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医方病历资料不真实或者存在瑕疵,而不是患者方不同意鉴定或者是不配合鉴定。这样的话,患者方可能面临“灭顶之灾”,法院不支持诉请。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都是患者方处置不当造成的。本文开头提到的武汉案例就是一个典型。
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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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3、办理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破产事务;招标方案的审查、设计;
       为公司融资出具法律意见书、调查报告等其他非诉法律事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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