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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发布了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案件,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应依据该《通知》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2004年3月23日




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15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2004年1月15日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业务范围:1、担任企业、个人、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3、办理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破产事务;招标方案的审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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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13952380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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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抵押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山东呈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龙公司)南厂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2000年9月,被告程某与呈龙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呈龙公司南厂的25间楼房卖给程某,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随后,程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泗水支行(以下简称泗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泗水支行借款给程某50万元,3年还清,程某将上述25间楼房抵押给泗水支行,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程某到期未能还清所欠款项,泗水支行将程某、呈龙公司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一、关于程某与呈龙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房产过户手续),应为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涉诉房产有其特殊性,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土地须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办理土地出让后,方可办理房产过户。本案中,涉诉房产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故其转让行为无效。

  二、关于程某与泗水支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

  这个问题争论的实质是“以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单独抵押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物权法规定,我国对房地转让、抵押等权利实行的是“房地一体主义”即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二者不可分割。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抵押也不例外,必须对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上述建筑物抵押行为有效,并认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上所述,我国关于房地一并抵押的规则是统一的,法律规范均要求在以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或“随之抵押”。以建筑物单独设定抵押,就意味着土地使用权被“法定抵押”,无需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及所谓的政府批准手续。也就是说认定建筑物抵押有效并且该抵押效力法定地及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抵押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独设定建筑物的抵押行为属效力待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认定有效,如未经批准,则认定无效。

[评析]

  一、关于程某与呈龙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涉诉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对合同效力从正反两方面作了规定。本案中,涉诉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物权客体,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该条规定从效力性质上看属于强制性规定。而程某与呈龙公司的转让房产协议并没有报相关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审理过程中,程某与呈龙公司辩称,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就意味着政府已经批准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看出,房产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一种物权设立、变动的对外公示方式,房产转让批准手续是一种行政许可。二者功能、作用不能等同,不可互相代替。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程某与泗水支行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建筑物抵押经房管部门抵押登记,从担保法的角度来说,抵押应认定有效,这是抵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该抵押物位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客体之上,必须进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否则,建筑物优先受偿后,建筑物新的所有人即相应地享有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利益。这对国家来说未经审批属非法享有,对建筑物原所有人来说,属未支付对价即剥夺了其对于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认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是没有法理依据又显失公平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该解释与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是一致的。从以上两个角度分析,单独在建筑物上设定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效力待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抵押人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经有关权利部门审批后,人民法院应认定有效,否则认定无效。    
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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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对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以本案的事实,对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审批,合同本身仍然有效,仅是暂时未生效。这就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只要依法成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审批、过户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应履行的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2、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有效合同标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应确认合同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一书明确提出了“不生效不等于无效”这样的论点。说明未生效的合同是有效的。依《合同法》第二章,“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的合同,理所当然产生法律约束力。审批是合同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成立要件。合同生效是指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合同就生效。
二、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该条款并未规定,转让房地产未经审批的无效。事实上有批准权的政府主要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是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是一种典型的管理性规范;而不是禁止交易、限制合同自由,阻止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强制性规定。
2、批准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只对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影响;如果将批准作为有效要件,将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就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功能;意味着原告可以随意订立未生效的合同,在生效之前,可任意反悔,势必会严重破坏交易诚信,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必将使被告当事人始终处于不安状态,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
三、原告提出的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对此案不适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省地方法院审判委员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既不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省地方法院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使用的一种普通的行政公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法院依法设立的一种对审判工作起集体领导作用的审判组织;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未见法院组织法中明确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授权。此外,三大诉讼法也从不同的方面分别对审判委员会职权作出了与之相应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只是对决定是否再审的案件规定审委会享有讨论决定权。况且《法院组织法》的效力仅是针对法院系统内部而言,而三大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效力应高于《法院组织法》。另外,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是一种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与惯例,行政、民事诉讼法晚于法院组织法这是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又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是法律条文,具有普遍司法效力,在现有司法解释体制下,只有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和说明。属于有权的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的解释。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行为合法有效。
以上意见,望法院采纳。
根据2006年5月26日的县国土局的函告意见,表明政府已经同意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生效条件),到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
被告在2003年月日与农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被告已经办理了该区域的土地租赁手续。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至2001年3月31日,已经无权使用上述土地。


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蔡 雪 红
二OO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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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法院能否直接拍卖
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该是不行的。只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法院往往会忽视。
正常的程序应该是:
1、先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
2、按国有资产的程序进行评估;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12条、21条。
3、由特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拍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
4、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

因此,对法院执行局未经批准直接拍卖的做法,可依法提出异议书或者写建议书与法官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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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界定拍卖 


日期:2007年4月16日
 

问:我省国土资源厅在贯彻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拍卖法过程中,对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上难以把握,请给予解释。

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本条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权”应当如何界定,即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财产还是使用单位或个人的财产?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拍卖,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清偿民事债务?


三、拍卖法第八条关于“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此条规定的“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是否包含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特此请示。(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2002年6月10日)


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九条又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向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由转让方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同于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依照拍卖法规定,拍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土地使用者的债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6日)  
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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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0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此复


200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03〕6号文《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该条规定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处理方式——即由人民政府收回,依法处置。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还是带来一些困惑。本文试从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的相互关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变迁,谈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实际需要、用途,划给土地使用者专项使用的一种地上权。土地使用者——企业使用该土地时并没有支付对价,行使的是国家(政府)依行政行为赋予的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收益、处分的权利。企业破产后,原划拨使用者不复存在,当初国家(政府)划拨土地的依据和理由亦不复存在,国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收回该土地,并依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自然不能列入破产财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破产企业清算组就不能处分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然而现实中,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往往与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的、列入破产财产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联接一体的,在交易的价值上也是房产的价值和地产的价值相结合的。

    这样在破产清算中存在这种困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政府)收回组织出让,形成让与人——土地使用权人,而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破产清算组处分拍卖或变卖,形成另一个让与人——房屋所有权人。很难想象土地使用权人要求房屋所有权人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者禁止、限制房屋所有权人通行、排水等利用土地的行为。尽管这种现象很少出现,但这是破产案件中存在的现实,也是破产清算中出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矛盾冲突:破产清算组控制破产企业房产的出卖,而不能将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国家(政府)的授权部门国土局可以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而无权同时变卖地上附着的房产。如果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和清算组变卖房产不是同步或协调进行,那么先购买者必然在下一次购买中处于极不公平、极不有利的地位——他有可能为获得房地产的统一而支付更大的代价。就自然属性而言,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是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属性上,我国立法也是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房产、地产在交易中应该作为共同的交易标的,不能区别对待。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房产之间的关系,也是经历了法律、法规的变迁。 1990年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当时该条例的立法精神是破产企业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破产后由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也同时由政府收回仅给予适当补偿。

    然而,条例所述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依据1986年公布的《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由清算组负责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用于清偿破产企业债务,国务院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政府收回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仅给予适当补偿,既侵犯了《破产法》赋予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广大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有违反《破产法》之嫌。该条例施行四年后,1994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房地产管理法》对划拨土地附着的房产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三十九条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再抽象地理解最高院法释〔2003〕6号文文义,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那就会造成清算组只能对破产企业的非房产财产进行处分,而不能转让破产企业的房产。如果依这样理解,破产案件中很多事务就无法想象,也无法操作了。现实的理论界比较一致地认为,企业破产后,划拨土地上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随建筑物转让,但地价与房价应分别计算,房价收入归破产财产,地价收入归属地方财政。是不是《房地产管理法》对此问题疏漏了,还是应作他解呢。

    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在《破产法》与《房地产管理法》就房产转让出现冲突时,《房地产管理法》为普通法,《破产法》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分破产财产,而不能生硬地理解《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院法释〔2003〕6号文呢。

    首先,城镇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破产企业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因企业需要无偿赋予企业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有特定的用途,企业并不能进行土地经营,亦不能因土地获取收益,更不能进行土地使用权处分。当企业破产后,自然不再需要使用该土地,国家可以收回其赋予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置。

    第二,破产企业国有划拨使用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属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清算组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清理、估价、变卖或委托拍卖。

    第三,破产企业清算组在处理房产前,应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根据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在处理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上附着的房产时,应指导破产企业清算组进行下列工作:(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内容包括企业破产的原因及清算现状、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二)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对拟处置土地进行价格评估;(三)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同时提交破产裁定、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四)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即可组织对地上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此后,购买者可持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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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作者:刘晓  发布时间:2007-09-07 14: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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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也引起了司法人员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人、法律监督者之间的冲突,是执行工作中的难题之一,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目前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做法及其评价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就该《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上,参与起算的法官曾指出:“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进行转让?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划拨给土地使用权人专项使用的,不可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转为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转让;第三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建设的发展,应当允许转让,法律无须限制。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样存在上述不同观点。”围绕上述看法,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对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要观点及做法予以归纳和分析。

  (一)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执行。国家土地局在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国土复函》)第四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当作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破产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第二条又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据此,有人认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

  笔者认为,《国土复函》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认定为“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在物权理论上站不住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因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属性,其使用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况且该《国土复函》又肯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建筑物、附属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转移该土地使用权。就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批复》来讲,其所明确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企业对此无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另外,该批复第二条还规定:“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9日法释[1998]25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抵押批复》)还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又在2004年3月23日法发[2004]11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抵押通知》)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结合这三个批复、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有效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直接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

  (二)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经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政府批准后的转让等做出了规范。按照上述规定,一部分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政府批准。

  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解释》第七条及《暂行办法》均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自愿的行为,这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不能相提并论。且国家土管局《国土复函》也不赞同这种观点。

  (三)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先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2004年起草《联合通知》的法官就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虽没有列入《联合通知》,但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转移被执行人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仍可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200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指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处置的财产虽然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事先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后土管部门又予以认可,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土地局《国土复函》精神,但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程序,注意及时同相关部门沟通协商。该复函再次肯定了1997年《国土复函》意见。也就是说,对没有地上建筑物或附属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执行,只有执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经过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一并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按照这些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范围很窄,且要与土地管理部门先取得一致意见。

  该观点及做法尽管是多数人的意见,但也未免以偏概全,过于死板。其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批复》、《抵押批复》和《抵押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执行,且无需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只是“拍卖后,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可。其二,在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性及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暂不争论的前提下,如果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且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此时出现了“房地不一致权利人“的问题。其三,按照《国土复函》精神,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应与行使行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才能执行,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之嫌。

  (四)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先出让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也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按此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性质的合同,不属转让合同。故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先经过出让,也就是说,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人民法院再裁定转移该土地使用权。

  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划拨与出让的概念,而且把执行方式与手续履行看作成了一个程序。其一,根据出让方式的性质和《国土复函》第一条关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另一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出让后,取得方式已改变,人民法院对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当然可以执行,这时的执行已不再是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其二,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与办理出让手续是一个先后程序的过程,没有执行或“转让”的前提,就不存在此种情况下的出让。其三,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出让后,则受让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再裁定转移是多此一举。从《国土复函》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应该是人民法院裁定在前,国土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在后。

  (五)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直接执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划拨和出让是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的方式,一旦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拥有了用益物权。人民法院对用益物权的执行是勿用置疑的。现有法律、法规虽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同时,对被执行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不仅体现了被执行人就用益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且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及相关权利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更便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功能发挥和效益实现。根据这种观点,一些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执行是客观存在的,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执行监字第一百七十五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就涉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先作出转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裁定的情形,只不过后来才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而已。

  上述做法,是引起社会相关部门对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出质疑的集中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认为剥夺了自己的权利,土管部门感到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违法,社会上认为这种执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法律监督机关随之提出批评,被执行人也找到了抗拒执行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人民法院的一厢情愿和超前行为。其一,按照《国土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复函精神,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事先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其二,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限制流转物,人民法院执行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其三,按照《联合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精神,国土资源部门在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且不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一旦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转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势必导致政府部门对该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的失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立法本义。

  二、在现行规则下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通过对上述观点、做法的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遵循相关的规则。

  (一)对有效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抵押批复》、2003年的《破产批复》第二条和2004年《抵押通知》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而人民法院对抵押有效的财产是可以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予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这时无需也没有必要再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对有效抵押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对依法抵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执行。

  (三)人民法院执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执行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这里的根据是1997年的《国土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关键是如何理解《国土复函》第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应排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被依法抵押的情形,因为该情形已有特别的规定,应按特别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对未抵押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先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予以执行。

  (四)被执行人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被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人民法院对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执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审批可以转让,而作为被执行人此时的转让,应该为被执行人有该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故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控制的,因为此时的执行是仅对被执行人的权利而言的。

  (五)人民法院与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对相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这一点勿用赘言。

  (六)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应予以审查是否有效。因为此时的协议实质是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执行人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经过批准而转让,否则,对该协议不应支持。

  三、对人民法院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展望

  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和人民法院对此的执行规则可以看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具有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在理论和实践上日益要求有所突破。

  (一)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限制,不利于保护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仅是取得方式的不同,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过多限制,不仅忽略了土地使用权人的用益物权,而且失衡了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仅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会造成因国家的干预而导致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这种执行障碍体现不出社会的公平正义,一方面是被执行人靠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获取利益,另一方面是胜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无助。

  (二)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看人民法院对其的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这是理论上和法律上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是有力的体现。作为政府授权给使用权者的权益,使用者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那么作为使用者不履行法律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对其享有的物权予以执行抵债则是顺理成章的。

  (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障碍的依据。国有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适度干预是合理合法的,但该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其特殊性就是政府的无偿划拨使用,这也是与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主要区别。既然使用者取得的仅仅是使用权,则人民法院对该使用权的执行并不妨碍国家的所有权,相反,可以更好地发挥该土地的效能。当然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政府特指的权利人,但相关法律规定,该权利人出现法定事由时,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予以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样的道理,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人执行时,可以让政府协助收回,并出让给他人,以出让中的相关收益予以偿付使用者的债务,这里的“相关收益”是指原使用者的投入和预期收益,正如最高法院《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性质一样。

  (四)有关法律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已进行了扩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第一百四十七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八十二条又规定了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是日益扩大的。

  综上所述,就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来讲,既要立足现有规则,又要结合实际需求,既要兼顾土地资源的效能,又要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因此,建议立法或司法机关从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障碍出发,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和程序予以明确和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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