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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阳光权问题

代理词----阳光权问题

审判长、审判员: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广州市XX中路81号6号楼(自编5号楼)之一、之二40户居民的委托,指派樊华、刘贵树律师担任其诉本案被告广州市某规划局规划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本案情况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颁发(1998)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1.被告对一块已经规划并合法使用近十年的城市用地进行重复规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否认。

  1988年4月16日,被告以(1988)城发字第XX号《广州市某城市规划局设计要点》对XX中路81号6号楼(自编5号楼)进行了规划,6号楼南面约300平方米空地就是在兴建该楼时以楼高0.35倍由红线退缩建筑间距而形成并依法确认的。然而在十年后的1998年5月26日,被告却无视这一事实,将该幅土地以规证字(1998)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次规划给本案第三人。在其附图中清楚地显示了该幅土地与6号楼的规划用地重叠。而且,在被告规地复字(1999)第XX号《关于XX中路81号大院5号住宅楼(自编)南侧用地建设问题的复函》中,被告也明确承认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用的土地有约300平方米与6号楼南侧原作为该住宅楼的建设间距重叠,在此后被告多次所发的文件中,均要求第三人、住户及XX研究所协调解决矛盾。 因此,被告两次规划,重复征用,证据确凿,不容否认。
  被告不顾事实,不顾信义,企图否认重复规划的事实,其论据无非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6号楼没有用地红线图,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不属重复规划。事实上,在(1988)城发字第XX号文最后的说明中明确记载,“本函随附回有关红线图一并使用,自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逾期应重新办理申请”。可见,6号楼的规划是有红线图的,只不过不在原告手里。该文不但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效力,而且在其所附《广州市某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地盘开线、验线记录表》中,明确显示了5号楼的用地范围,由被告盖章确认,其结论是“同意发建筑许可证”,并附有《广州市某城市规划局建筑工程建筑管理验收记录表》。且在1988年12月23日,被告颁发了(88)城建字XXXX号《建筑许可证》。同时又颁发了《建筑审核书》,确立了6号楼地基用地与其南侧空地在规划上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如果说6号楼南侧空地未经规划,那么6号楼地基用地同样未经规划,那就等于说6号楼是未经规划的违章建筑,这显然是荒谬的。

  第二、原告只对6号楼地基土地拥有使用权,其南侧空地使用权属中科院广州某分院,故不属重复规划。且不论6号楼南侧空地的使用权根本不属中科院广州某分院,该地块无论权属怎样,改变不了规划局重复规划的事实。重复规划的要害是对一块地进行两次重叠规划,而不是象被告所说的那样,是将同一块地征给了两个单位使用。

  第三,该地块只作绿化使用,且原来是作为建筑间距,现在仍然作为建筑间距,故不属重复规划。我们认为,该地块的实际用途如何,也改变不了重复规划的事实,只作绿化用地也好,只作建筑间距也好,要害是作为哪里的绿化用地和作为哪一栋楼的建筑间距!

  2.被告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违法。

  首先,是容积率问题。由最初的4.6,到1998年城规东建字(1996)第XX号文的7.77,再到后来的8.0,多次改变,多次扩增,与城规批字(1992)第XX 号《规划方案批复》对中科院广州某分院北院整体规划中规定的容积率1.84相去甚远,而且越来越远。另外,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设计图之一XX大厦总建筑面积为39378平方米,其中住宅18751平方米,办公16269平方米,商场4024.4平方米,还有其他附属设施。但是,按照住宅容积率及住宅面积计算,单是住宅部分的用地面积就达到5067.8平方米,完全占去了全部用地面积,这实际上是在自欺欺人。

  其次,是建筑间距违反《广州市某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建发字第XX号文批复同意XX大厦与5号楼间距23米(包括6号楼自身退缩的10 米)。迫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才以规地复字(1999)第XX号《关于建设用地矛盾的复函》中说明XX大厦退缩建筑间距由6号楼原建筑间距的边线算起(但未明确是南边线还是北边线)。我们且以南边线计,两楼建筑间距即为33米。至1999年12月21日,被告又发出修改设计的通知,规定退缩间距按30*0.35+(H-30)*0.25计算,据此,两楼间距为38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通过多次修修补补,企图将非法的行为合法化,为原来违法行政的行为提供证据,这一方面改变不了其违法的性质;另一方面,表明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心知肚明的;最后,被告在法庭上公开宣示,企图扮演出依法行政,公事公办的形象,但是,不知是其依法行政的水平有限,还是有意欺瞒法庭,被告的这一公式,仍然违反了《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该细则第94条的规定,XX路81号属于密度Ⅱ区,而不属于密度Ⅰ区,根据该细则第95条第三项的规定,XX大厦的退缩间距计算公式应为60*0.35+(H-60)*0.25,据此计算,退缩应为31米,两楼间距应为41米以上。

  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程序违法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非产权单位报批,事先未取得产权单位同意,违法审批。被告提出1964年所谓中科院中南某分院有关文件,企图说明中科院广州某分院对XX路81号大院有土地使用权,是徒劳的。首先,中科院中南某分院与中科院广州某分院并不是直接替代和继承关系;其次,1995年科发建字(1995)XX号《中科院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指出“院房地产为国有资产,院统一管理房地产产权,统一规划和调配,院房地产实行分级使用管理,由院委托院属房地产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涉及或可能涉及产权变动的事项,必须按本办法报院审批”。“公共住宅区,集中连通片的所区和台站,以及公共配套设施山分院代院登记领证”。产权属谁,由此一目了然。被告及第三人以1998年5月26日以后的(1998)第XX号许可证证明中科院广州某分院的产权也是徒劳的,分院只不过是“代院领证”而己。其实,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是清楚的,规地复字(1999)第XX号文就明确指出:“XX中路81号大院(含中国科学院广州XX技术研究所的5号楼用地),权属均为中国科学院”。

  第二,违法审批以后,又反过来通过第三人去要求中科院批复,企图使之合法性,程序倒置。

  4.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观状态是明知和故意,而非疏忽。

  被告多次批准第三人修改设计和增容,在规划图上有意省略6号楼,在原告多次交涉过程中,又先是敖衍塞责,后是知错不改,出尔反尔,修修补补,最后到了法庭还要强词夺理。被告标榜征用6号楼南侧空地是为了美化这一地区的环境,我们不禁要问,要美化环境,难道只有通过违法的方式才能达到吗?第三人之一广州某分院《关于合作建设“XX大厦”有关问题的报告》明确道出了征用该地块的目的:“只供做提高容积率使用,这实际上是象征性的扩征”。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第三人施工造成地面下陷,楼宇裂缝,原告生命财产面临严重威胁,被告辩称这是由于具体施工造成的,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实际上,由于第三人实际用地面积小,没有任何余地,基坑紧临6号楼,才造成这种局面,与重复规划是有直接关连的。
其次,第三人施工单位曾多次企图到6号楼南面空地争议地块进行施工作业等,只是由于原告据理力争才被迫停止。如果不撤销被告的重复规划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将必然还会面临第三人到6号楼南侧空地施工的问题,这就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再次,由于6号楼己经房改,原告均拥有产权,但根据规定,房改房上市必须补充10%的公共面积土地出让金。由于被告违法规划,造成6号楼无任何公用面积,直接影响了房屋的产权。6号楼南侧用地是6号楼全体住户出入的唯一通道,由于被告违法规划,将来原告唯有“借道出入”,况且.被告即使规定只供绿化使用,不准践踏的绿化地还是将让原告出入无路。按被告规定的条件,XX大厦建成以后,将对原告的通风、采光等造成严重响,极大地恶化原告的居住条件。因此,被告所谓未损害原告权益的说法是完全不顾事实的。

  三、几点说明:

  1. 6号楼全体住户的唯一出路是其南侧空地中间,被告代理人在法庭骗称是从东西两边出入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2.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进行了多次所谓协调,也作出了个别调整,这暴露了被告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有认识的。由于被告多次不顾信誉,出尔反尔,原告有理由担心,即使被告在法庭上信誓旦旦的承诺,最后仍然无法兑现。

  3.先烈中路81号“XX大厦”规划用地,从6号楼退缩间距边线到XX中路只有仅40多米,如果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要求退缩31米,XX大厦根木无法建成,即使建成,要么总建筑面积大大缩小,那么容积率不可能达到7.77,开发商将无利可图;要么保持现有总建筑面积(即容积率不变),就必须再提高高度,反过来又要求更大的退缩间距。也就是说,就现有条件而言,容积率和建筑间距是一对矛盾,满足容积率的要求,就不可能满足建筑间距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在法庭承诺的所谓依法设计,依法审批,只不过是掩人耳口,甚至是掩耳盗铃而已。

  4. XX大厦违法规划的情况已经暴露无遗,如果真是“违法行政,挡都挡不住”,最后原告败诉的话,将势必引发另一桩相邻权纠纷案件,请法院审慎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审判长、审判员,今天我们来到庄严神圣的法庭是为那些饱受人世沧桑的老专家、学者讨回公道的。这些老人都曾为我国的科技事业做出过重大贡献,如今,他们大多年过花甲,有些老人己近失明,而且就在我们发表这篇代理意见时,他们所居住的楼宇还受着原来施工造成的地面下沉、楼宇裂缝的威胁,而这完全是由于被告违法规划造成的。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这起案件的意义已经超越了这个案件的本身。数月来,我们与我们的当事人忍受着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企盼着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正审理,当我们的政府提出的“一年一小变,三年一中变,2010年一大变”目标的时候,我们仿佛看到了依法治市、依法规划的希望,那么就让我们那些年过花甲的老专家们在有生之年去体验法律的公正吧,就让我们的那些已近失明的当事人亲眼看到那份应该拥有的公正判决吧,让生活在这个城市里的人们不再因违法规划生活在黑暗里,而尽享新世纪的阳光,在充满阳光的天空下无忧无虑地生活!当我们感慨唐代诗人杜甫的那首《茅屋为秋风所破歌》的时候,我们要说,现在我们缺少的也许不是坚不可摧的房屋,而是法制的阳光。

  谢谢!


                             广州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樊华、刘贵树
                              2000年4月4日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业务范围:1、担任企业、个人、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3、办理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破产事务;招标方案的审查、设计;
       为公司融资出具法律意见书、调查报告等其他非诉法律事  务;
      4、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咨询电话: 13952380764
电子信箱:liuhui26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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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湖北文礼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本案争议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几份证据,企图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原告方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为,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其对本案争议地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既然被告无法提交其对本案争议地的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就充分说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权。

下面,我们再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分析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理由:

1、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的原始设计图与本案无关。

该原始设计图原本就不能证明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的土地权属,也就更加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权属。同时,该原始设计图上写明的地名、地段、楼层及工程项目与本案争议地不一致,更与被告的主张不一致。因此,被告提交的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的原始设计图与本案无关。

2、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与徐启贵在1995年9月22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争议地是当时徐启贵向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购买的土地范围。但实际上,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自己对其出售的房地产,包括房屋和土地,即“北一栋,壹至拾号房,共拾间,开间3.6米,全长叁拾陆米整,后场垂直延伸弍拾叁米为限”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作为出卖方,自己无权出卖上述房地产。因为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自己对上述房地产不享有任何房屋所有权,也不享有任何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也就无权对外出卖上述房地产。事实上,当时的鄂南农贸批发市场的房地产,只能由当时的湖北省咸宁市鄂南农贸批发市场基建指挥部对外出卖。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但原告清楚,而且被告以及徐启贵也是很清楚的。不然的话,徐启贵怎么在后来还要与基建指挥部签订协议、还要向基建指挥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呢?因而,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在1995年9月22日与徐启贵签订的“售房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3、被告提交的湖北省房屋契证(1997年5月20日鄂契证字第13№0006079号)与本案无关。

该契证只能证明被告徐满云曾经有过缴纳契税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因为,该契证的内容实在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述“售房协议”的合法有效。我们可以具体地来看一下,该契证上“出主姓名”栏目写明的是“商业网点办”,说明其房地产的卖方为商业网点办,而售房协议上的出卖方(甲方)为“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显然存在卖主不一致。同时,该契证上“受主姓名”栏目写明的是“徐满云”,而售房协议上的买方(乙方)为“徐启贵”,显然存在买主不一致。既然卖方不一致,买方也不一致,显然也就不是同一买卖。再从买卖标的物上看,契证上标明的买卖标的物是地基,而售房协议上标明的买卖标的物是房屋,显然,两者的买卖标的物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下时间,售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5年9月22日,而契证上标明的纳税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这两个时间,前后相差20个月,即长达一年半之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关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规定。

因此,被告提交的湖北省房屋契证(1997年5月20日鄂契证字第13№0006079号)与本案无关。

4、二张咸宁市私人住宅建设红线图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我们认为:

首先,被告提交的这二张红线图,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权属。因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城市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并不是以红线图为准,而是以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

其次,这两张红线图实际上存在错误,也即对于本案争议地的描绘示意部分存在错误。正因为红线图存在错误,徐启贵自1998年至今这么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能够完全按照该红线图的内容建设其私人住宅。

其三,这两张红线图不能代替我国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因此,被告提交的二张咸宁市私人住宅建设红线图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

5、1997年1月16日徐启贵与鄂南农贸批发市场基建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我们认为:

①该协议书实际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其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因为该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必须在97年1月30日前交清购房款,否则,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事实上,作为乙方的徐启贵并没有在1997年1月30日前交清购房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被告也没有提交徐启贵交清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购房款证据。

②该协议书第一条“北一栋10号房仍卖给乙方,不作为公用通道”的约定,损害了该协议双方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包括当地群众、原告家人和其他购房、租房住户的通行利益,依法属于无效的约定。

③既然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如果出现当地群众的无理取闹,甲方负责协助解决,保证乙方能顺利施工”,但作为乙方的徐启贵怎么在长达近十年期间,至今仍然没有施工呢?甲方怎么没有履行其“保证”的承诺呢?这就充分说明这一协议约定是无法实现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6、1997年8月16日徐启贵向鄂南农贸市场基建指挥部的申请及张友达在1997年8月20日的答复意见,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相反正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完全没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徐启贵在向当时的鄂南农贸市场基建指挥部书写的申请内容,至少包括如下客观事实:

①小泉村四组强行要徐启贵留一个档的房基作为过道。

②徐启贵事实上已经实际留了一个档作为通道。

③徐启贵认为自己留一个档为通道后存在损失。

④徐启贵认为这一损失应由基建指挥部负责调查解决。

根据张友达当时的答复意见内容,至少包括如下客观事实:

①徐启贵的上述申请内容“情况属实”。

②当时的樊主任、陈主任等已作了现场调查。

③樊主任、陈主任等认可了徐启贵的申请,并“同意予以考虑”。

显然,被告提交的这一证据,充分说明徐启贵与鄂南农贸市场基建指挥部已经达成共识,对徐启贵原先购买的第十个档,双方已经另行约定留作通道,并由基建指挥部负责同意考虑因留通道而给徐启贵造成的损失。

因此,被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反而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完全没有土地使用权。

7、1998年5月2日咸宁市农村专用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交款人是徐启贵,收款人是咸宁市(现咸安区)官埠桥镇小泉村第四组,不是咸宁市市场开发公司,也不是鄂南农贸市场基建指挥部,收款的用途是修路款,而不是购房款,也不是购买地基款,更不是购买本案争议地的任何土地征用款项。

因此,被告提交的这一证据,与本案没有半点关系,两者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

8、1998年5月7日张友达书写的“关于对徐启贵家建房的处理意见”内容不合法但也能够相反证明徐启贵当时已经“现留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但张友达在这一处理意见中,竟然声称所留通道的“所有权应属徐启贵,从今天(即1998年5月7日)起,产权归徐”,与我国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无论是张友达本人,还是鄂南农贸市场基建指挥部,都没有这个权力。

相反,张友达在这一处理意见中,已经明确说明,徐启贵在前面出场的建筑设施即花池,应当拆除。

二、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享有通行权。理由如下:

1、原告已在本案争议地上进出通行长达十余年。

原告购买鄂南农贸批发市场北一栋第11至18号后,早在1996年期间,就已经将原告房屋建成。原告房屋在面临本案争议通道上建有大门,本案争议地是进出原告房屋的人员、车辆的必经之路。原告自1996年房屋建成后,原告全家人即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已经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在这十余年的时间里,原告全家人和租住原告房屋的住户,以及运输车辆,都是常年四季、长年累月地从原告家的大门进出,一直都是在本案争议地上进出通行。

2、原告依法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本案争议地都是标明为“通道”。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证。

3、被告从来没有实际使用本案争议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无论被告是否依法办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批准手续,也无论被告是否办理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权属证书,被告都不得对本案争议地行使土地使用权。

4、被告对本案争议地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

5、被告无权干预、阻止、妨碍原告在本案争议地上进出通行。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敬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房屋租住人员、车辆等进出通行的妨碍,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佘丰胜律师

               2006年7月19日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业务范围:1、担任企业、个人、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3、办理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破产事务;招标方案的审查、设计;
       为公司融资出具法律意见书、调查报告等其他非诉法律事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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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荣诉邱某远相邻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邱某荣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邱某远相邻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本律师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通道修筑围墙,将通道占为已有的行为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相邻权。

1、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相邻是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公共通道。

证实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相邻是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公共通道,有如下证据:

(1)1991年3月26日饶平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第05221301355号和第05221301356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一栏明确记载“东至通路”,至少证明两个事实: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土地的东侧是通路;第二、土地东侧的通路形成于1991年3月26日之前,是历史上形成的通道。饶平县人民政府在1991年3月26日核发土地证时才能明确载明东侧为通路。

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相邻权纠纷案件的依据,此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第一:法律设置相邻权,就是基于不动产而产生的相邻关系而设置的,也就是说相邻权的权利基础来源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第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者合法使用土地所持有的法律凭证,确定了土地使用的范围、位置;第三、合法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则不可避免地会与本土地相邻方产生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因此,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使用土地,而与被告产生相邻关系,理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2)2004年5月12日饶平县三饶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明确表述“2003年4月6日,在城村委会村民邱某远要在邱某荣房屋道路东侧筑围墙……邱某荣不准许邱某远在该道路堵塞围墙引发民事纠纷……”这一份证据证明:第一、政府的基层组织三饶镇街道办事处也证实原告房屋东侧是道路,第二、被告邱某远于2003年4月6日占用通道筑围墙。

(3)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彪当庭作证时,尽管被告当庭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暗示、诱导证人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但证人当庭明确陈述:原告房屋东侧南面原是石路,被告没有堵墙之前任何人都可通行;北面原没有路,1990年改建后才有路,北面出口宽约2米多。陈某彪以村民自治组织即村委会副主任的身份,陈述的内容又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相互印证,具有相当的可靠性。

(4)从历史使用的事实上看,原告房屋东侧通道是原告最为便捷的出入通道。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8《示意图》显示:原告房屋四周除东侧通道外,其他或是原告房屋、或是案外人房屋,西侧是宽不足1米的狭道,需要绕路几百米,且崎岖不平,根本就无法正常通行,原告的亲友来访也是以东侧道路为出入通道。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相邻是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的出入通道。通道北面出口形成于1990年初,南面出口则是历史悠久。

2、被告认为公共通道是其宅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称公共通道是其宅基地,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当庭也自认其没有土地证。

(2)被告认为通道是由宅基地的依据是三份契约。第一份是1981年10月10日与吴某孝的契约,第二份是1980年10月24日吴某孝卖给黄某来之后,原告与黄某来的契约。第三份是1980年11月28日与黄某来的契约。但是,这三份契约均是无效的,因为所有的出卖人都没有土地证,不能证明自已就是所出卖土地在合法使用权人,况且,土地的转让应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占地论处。

(3)2004年7月8日三饶镇在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被告将公共通道占为自己宅基地的法律依据。有如下理由: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饶镇在城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是村民自治组织,并非土地主管部门,其证明当然不能取代国土证。第二,就内容看,在城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承认公共通道是被告的宅基地,相反村委会指出被告“至今没有办理土地证件”。

(4)黄某博的调查笔录更不能作为被告将公共通道占为自己宅基地的依据。第一、黄某博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否则无法辩别其证言的真伪,也无法辩认笔录下面“黄某博” 字样是否黄某博本人的签名。第二、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字确认。第三、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饶镇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矛盾,也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彪的陈述矛盾,陈某彪以在城村委会副主任的身份当庭承认原告房屋东侧是历史上的通路。

(5)被告以原告房屋的开窗情况来证实房屋东侧是其宅基地,这是极端荒诞的笑话。现实中,一楼有一面墙不开窗的房屋比比皆是,哪有不开窗就是被告宅基地的道理?被告提出1993年三饶司法黄某幅调解协议一事也是子虚乌有。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房屋东侧的公共通路并非被告宅基地,被告在公共通道路上修筑围墙,纯粹是占用通道的违法行为,也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

3、被告采取修筑围墙的方法将通道占为已有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相邻权。

被告采取修筑围墙的方法占用公共通道,违反了如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5条:“房屋相邻纠纷的处理,应尊重历史使用习惯,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般不能变更……”

第66条:“……供共同出入通道,一方因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占用空间、影响路面质量妨害他人通行的行为,他方诉请排除防害的,应予支持。”

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相邻权。

二、被告的反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1、原告并未摧毁被告在公共通道上修筑的围墙,只是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依法干涉,依法阻止。被告夸大事实,捏造事实,称原告摧毁其围墙,但缺乏证据。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相片看,公共通道依然受被告所筑的围墙所占用,只是在原告及三饶镇街道办事处干部的干涉下,围墙筑到1半多高就停工,并不存在围墙被摧毁的事实。

2、被告在公共通道上修筑围墙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筑墙费用。被告提交的收据是否“黄名伍”本人的签字,也无法确定。费用的支出也未经法定程序鉴定。

3、被告以三饶派出所“暂收医疗费款收据”作为其修筑围墙费用5000元,更为荒谬。第一、医疗费与围墙费用无关,第二、派出所向被告收取医疗费,意味着被告违反治安条例伤害他人而受到治安处罚,与原告无关。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原告房屋东侧与被告房屋相邻是一条历史上形成的南北向出入公共通道。被告认为公共通道是其宅基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通道修筑围墙,将通道占为已有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违反了法律有关相邻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房屋相邻权,依法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的反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采纳。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

                                余炳荣律师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业务范围:1、担任企业、个人、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3、办理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破产事务;招标方案的审查、设计;
       为公司融资出具法律意见书、调查报告等其他非诉法律事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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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 13952380764
电子信箱:liuhui262@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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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温某某诉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
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王荣利律师接受本案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依法代理被告曹中华出庭参加诉讼,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法律不保护非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规定,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非法权益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相邻权,首要的前提就是原告必须拥有合法的不动产所有权。本案原告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属于"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其合法性尚未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法律保护其基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而产生的权益,是不合法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所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原告诉称被告房屋侵犯了其房屋的采光和通风,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甚至也没说清楚被告的房屋如何影响了其房屋的采光、通风,影响的程度如何,有什么法律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必须拆除被告的部分建筑物。对此连基本的事实和理由都说不清楚的诉讼请求,法律当然无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如果坚持其诉讼请求,必须有相应的权威专家的鉴定意见,而且必须说明支持其诉讼的法律依据。否则,如果原告提供不出的话,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根本不构成侵权
被告建房,完全在规划的范围之内,二层以上虽有部分扩出,也符合本地居民普遍的建房习惯,有关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当地村委均未认为违法,也没有出面干预,因此并无任何不妥之处。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的一面,更是只有很少部分扩出,对原告房屋通行、采光、通风、排水等均没有任何影响,不存在侵犯相邻权的情况。上列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充分证明,因此被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原、被告均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被告建房,相对当地其他村民建房情况来看,应当说已经充分考虑到了与原告房屋的相邻关系,并且也最大限度地作出了让步,所以才在相邻原告房屋的一面根据设计需要,仅有很少一部分扩出,以避免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也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对待被告建房情况。然而,原告不顾本地村民普遍建房习惯,不顾被告建房所作出的让步的事实,甚至不顾自己房屋也存在屋顶扩出的事实,仍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之下,草率诉之法律,引起诉讼之争,反而是不利于相邻关系的。本代理人希望原、被告本着"事实求是"的精神,相互体谅,相互关照,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本代理人希望原告认真考虑,最好提出撤诉,其他相邻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但如果原告执意坚持其诉讼请求,那只有恳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
王荣利 律师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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