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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韦国猛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于违约后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却未明确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标准,也没有明确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尺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本文拟就违约金的调整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的不同观点

    判断标准之争。

    关于如何判断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1、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一,准用定金罚则,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差额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第二,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企图阻吓对方或牟取违约暴利的;第三,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违约后果、违约方所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因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是不区分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而统一准用定金罚则是否恰当?二是公平和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一般原则可否作为具体问题的判断标准?

    2、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该观点的不足在于:是不是违约金一旦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就可以认为是过分高于?若作肯定回答,显然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矛盾,因为该款允许违约金适当高于造成的损失;若作否定回答,则该观点仍未解决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多少才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3、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赔偿性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债权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财产上的利益等多方面的因素加以参照;而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这一观点考虑到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本质属性的不同,值得肯定,但也有不足:一是对于赔偿性违约金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二是违约金并非合同的担保方式,类推适用定金罚则似有不妥。

    4、可考虑以是否超过逾期付款利率的4倍为判断标准,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但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目的在于禁止民间高利贷行为,而违约金的目的则在于赔偿守约方或制裁违约方。二者的规范目的并不相同,参照适用的理论依据不足。

    5、将违约金分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分别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该观点认为,对于不履行违约金,可以适用下列标准进行判断:(1)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总价值50%的;(2)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两年租金或承包金的;(3)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总额30%的;(4)其他具有打赌性质、阻口下对方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金,只有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时存在误解,以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进行调整。该观点的缺陷是,对过高违约金的判断完全忽视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6、可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违约金不超过欠付本金为判断标准。据此,每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得超过0.274%。

    7、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8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0]34号批复),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该上限的属于过分高于。目前,这一观点对我国司法实践有较大影响。但是该观点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法释[1999]8号批复和法释[2000]34号批复均是针对合同法实施前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法颁布后法定违约金只在少数几种情况下存在,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类推适用于全部的约定违约金似有不妥;其二,法释[1999]8号批复和法释[2000]34号批复均只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于其他违约情形下违约金的计算难有适用的余地。

    8、应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以下简称《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9条。

    后三种观点给出的判断标准虽然易于操作,但仍欠周全,即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未加区别,统一适用相同标准并不妥当。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掌握过分高于的判断标准,就是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另有学者认为,法院“须就债权人一切可以享受之利益,通盘估计。”还有学者认为,“以债权人实际所受损害、一般客观事实及社会经济情况等为断。”这些观点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实际上还是把问题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

    调整标准之争。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有学者认为,定金罚则可供参照,即过高违约金可以减少到损失的2倍额度。如果违约没有造成损害,可以将违约金调整至原约定违约金的20%到50%。这一观点的不足有两点:一是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是对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适用同一判断标准,未能考虑到二者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对于赔偿性违约金,法院可以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主要的考量因素,但不应作为唯一的考量因素,除此之外还应考量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会依约履行而签订连环合同,另外,也可以考虑债务人是否属于故意违约等因素。最后,在综合衡量的基础上,对是否减额作出一个恰当的调整。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在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下允许法院自由裁量。这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区分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分别适用不同的调整标准。其不足之处在于,违约金并非担保形式,参照适用定金罚则似有不妥。

    二、理论前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

    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合同双方预先估计的、于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以折抵损害赔偿额的金钱或财物;惩罚性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于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的、用作违约处罚的金钱或财物。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额的预设,故违约金与实际损害额不符时,当事人得请求法院以实际损害额为基准予以增减;惩罚性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处罚,损害发生与否与惩罚性违约金并无直接关联,当事人不得以实际损害额为基准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这一本质差异决定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应该各自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根据目前学界通说,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应采损害预设标准,即若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额的预设,则属赔偿性违约金;否则属惩罚性违约金。根据损害预设标准,可以通过是否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相联系来分析具体法律条文和具体合同条款中的违约金是不是损害赔偿额的预设,从而判断该违约金性质上是属于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准请求法院或仲裁庭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显然是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因此依据损害预设标准,可以判断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言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设,故性质上属赔偿性违约金。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条允许债权人在对方迟延履行情况下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履行,但并未涉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与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关系。那么该款规定的违约金是不是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预设?有学者认为,并非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额的预定,应当解释为针对迟延履行的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如果因债务迟延履行受有损害,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损害赔偿。但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此违约金应视为迟延履行损失的补偿,债权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此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损害赔偿不能并用。理由在于,“当不能断定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时,应解释为前者。”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其一,各国违约金立法例及我国的立法沿革表明,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是现代民法的精神和趋势。其二,限制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等价交换原则的必然要求。“惩罚性违约金是与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联系在一起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违约金是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赔偿性违约金。

    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允许惩罚性违约金存在?

    我国现行法律是否仍有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空间?这取决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性质上是属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该款只是授予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性违约金的选择权,并无强制当事人适用之意,故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属任意性规范,没有禁止当事人协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认可其效力。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是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并不能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三、实务操作:过高违约金的判断标准与调整标准

    赔偿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与调整标准。

    从性质上看,赔偿性违约金是损害赔偿的预设,债权人在赔偿性违约金之外不能再主张损害赔偿,换句话说,赔偿性违约金责任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或合同如约履行时的状态。这决定了赔偿性违约金不可能过分偏离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也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赔偿性违约金采干预主义的原因。

    1、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与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前半段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此处“低于”的判断标准实际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只要赔偿性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进行调整。至于调整的标准就是将违约金调整到与造成的损失相一致的水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造成的损失包括全部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所产生的损害,并非履行利益损害的范围,不应当计人造成的损失之内。在计算造成的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损害赔偿范围限定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预计性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过错相抵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损益相抵规则。

    由于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性违约金采完全赔偿原则,只要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找齐,没有回旋的余地。有学者担心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受到节制,最终导致违约金规范目的落空,因此试图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低于”一词作限制性解释,即主张只有在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才能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实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在违约金一旦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即可申请调整,其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况且该条将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权利赋予守约方,法院并没有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限,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作为经济人,实在难以想象守约方会为了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微小差额而愿意付出巨大的诉讼成本。

    2、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判断与调整。笔者认为,过高违约金的判断标准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6条,即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130%,则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债务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删减。理由如下:(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6条是对商品房买卖中“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判断标准的直接规定,且该规定是合同法实施之后颁布的,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倾向。(2)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6条的规定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可以适用于针对所有违约情形而约定的违约金。该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据此,如果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是100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30万元以上,就属于超过了造成的损失30%以上,违约方因此可以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进行调整。(3)尽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6条的调整对象只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但是在目前对约定违约金判断标准并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千意见》及法释[1999]8号批复和法释[2000]34号批复等司法解释相比,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6条属最类似于约定违约金判断标准的法律规定,可参照适用。

    至于过高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应在造成的损失额与该损失额的130%之间允许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应当对相关因素给予充分考虑,例如受害人寻求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会依约履行而签订连环合同,债务人是否属于故意违约等,在此基础上做出适当的调整。

    法院是否可以把违约金调整为零?对此,荷兰民法典规定违约金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违约金数。鉴于我国法定违约金在合同法颁布之后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这一做法对我国并无借鉴意义。有学者认为,如果违约没有造成损失,法院可将违约金调整至原金额的20%到50%,但是不能将违约金调整为零。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若无损失发生,违约方又非故意违约,法院可以免除违约金责任。笔者认为,如果违约未导致损失发生,法院在综合考虑前述因素的基础上可以把违约金调整为零,即免除违约金责任,这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惩罚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及调整标准。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合同自愿原则,法律应当认可其效力,自不待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不受任何规制,因为着放任其游离于法律的强行规制之外,有可能会使惩罚性违约金异化为当事人之间的赌博条款,成为一方当事人压榨另一方的工具,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总体而言,对惩罚性违约金的规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具体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应受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制度、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制度的规制。第二,格式合同条款的限制性法律规定。如果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该条款还应当遵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性规定。第三,公平原则。尽管惩罚性违约金本质上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但是这也不意味着此类违约金可以背离公平原则。

    那么,如何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分背离了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可以部分借鉴前述第8种判断标准,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理由如下:(1)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采用的是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主、赔偿性违约金为辅的立法体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作为对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显然也是针对惩罚性违约金而规定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已经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意见,对判断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分背离了公平原则仍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2)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标准,既可以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符合惩罚性违约金的本质属性,又没有超出当事人信赖合同如约履行的期待利益,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至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应当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即法院有权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以下依公平原则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同对赔偿性违约金做出具体调整时一样,法院在行使该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对相关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如当事人依据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的谈判交涉能力是否对等,当事人违约的原因,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当事人是否因违约获得收益,违约方所采用的补救措施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院在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惩罚违约行为的合意,使调整的结果仍然保留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此,法院一般不宜免除惩罚性违约金责任,即不得将惩罚性违约金调整为零。

    已付违约金的调整。

    如果违约金已经支付,当事人得否请求法院给予调整?有学者认为,支付违约金“可视为事后低减权之抛弃,应不得再低减”。“债务人已支付违约金者,法院无庸强令债权人返还其一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通说认为,除订立违约金条款时显失公平,债务人得申请撤销外,已付违约金不能再行酌减。德国民法典第343条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已支付的违约金,不得再要求减少。”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通说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资借鉴,即对于已支付违约金,当事人不得请求法院给予调整。

    四、结论

    赔偿性违约金本质上是损害赔偿的预设,这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允许其过分背离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了防止惩罚性违约金异化为赌博条款,损害社会公序良俗,法律也需要对过分偏离公平原则的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目前,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违约金的判断标准和调整标准众说鼎立,这种状况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笔者认为,由于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二者应当具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过高赔偿性违约金的判断标准,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6条,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130%,则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要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分背离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可以借鉴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惩罚性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值为限。至于二者的调整标准,应当允许法院在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依公平原则自由裁量,但是法院在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应当使调整后的结果对违约方仍保留一定的惩罚性。相关部门应考虑出台司法解释,以结束目前违约金调整标准问题上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业务范围:1、担任企业、个人、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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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
论 文 摘 要
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和概念,指出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研究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接着从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和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这三个方面对违约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对在实际履行中如何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文中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六个特点:①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②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③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⑥是一种严格责任。文中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责任这五种责任形式的区别。指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确定方式——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并对法定损害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遵循的规则给予了阐述。

关键词:可得利益  有实际履行   完全赔偿原则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又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合同解除权。而法定解除不需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以使合同关系终止。
解除合同可与损害赔偿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均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反过来说,违约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解除,本文讨论也仅限于追究违约责任时的合同解除。
一、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两条:一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二是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再维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该赔》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这两条。
第一条理由中有两个问题: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下同)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2.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这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缔约过失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因信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因订立合同而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解除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合同目的仍旧存在。
第二条理由也有问题。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有实际履行也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损害赔偿,还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论上讲,当事人有权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当事人受到种种限制,有时甚至无法选择。最实际的是当事人在寻求违约救济时能否只适用损害赔偿而避开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够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答案是很困难!因为适用违约救济方式是有顺序的。一般理论均认为债权人无权放弃强制履行请求权(即实际履行,因为违约后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只有依债权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或延迟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才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适用损害赔偿的前位顺序是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只有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但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来说在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实际履行:1.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2.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3.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只适用于履行标的质量方面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责任形式。当既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又不能适用采取补救措施时怎么办?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缺陷,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见,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勉强,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对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极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鼓励信用交易。我们知道理论上通说认为违约的基本形态为四种:拒绝给付、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和不完全给付,这四种又可归纳为两类: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就是两类分法。从违约对合同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适当履行更为严重,理应对不履行违约的惩罚更严厉,对不履行违约的救济更全面、更完备。但如果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为不适当履行虽然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但毕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后如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强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对不适当履行违约而言,不履行违约在违约后的赔偿范围更小,数额更小。从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即违约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违约比不适当履行违约在主观上的过错更为明显,尽管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2.对方不履行违约对自己合法利益的损害比不适当履行违约更为严重,但所获赔偿却可能更少。这使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怀疑合同和法律对自己的保护,从而趋于更多地进行现货交易和即时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点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三、《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该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刘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若有违约金之约定,则按违约金予以计算,但有时违约金往往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
从交易秩序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因为这些损失的赔偿本来是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这在各国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所受损失,二为所失利益,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对债权人所会发生的利润没有实现。这里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这里的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符合国际惯例,对保护正当公平交易,促进国际、国内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表明了违约损害赔偿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因此,它属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要根据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由违约方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护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本身对非违约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非违约方为准备履行或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对方违约后,受害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但应当严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因为费用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要想获得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如果要求违约方一并赔偿纯利润和费用,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条款确认债权人之损失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将可得利益归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方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在判决中称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同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系相对于直接损失而言,是违约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直接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但是损害在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一些间接损失,如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已经发生了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而且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难说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但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来看,刘志杰提出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
认定可得利益,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2、充分注重当事人举证,在审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约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3、坚持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中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扩大损失,使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一定的范围。虽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但赔偿金太高对违约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预见规则是用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它是确认可得利益损失的必要条件。在审理中,法官应判断违约方是否有可预见的能力,不应就事论事地采用合同当事人在立约时实际心理有否预见,而是应用抽象的判断标准。我们应以一个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业经验的人为标准处来判断其预见能力。如果他可以预见到,就是可预见的:如不可能预见到,即为不可预见。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家房产公司,其向原告刘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销商品房,被告应属于在商场上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法官凭借其审判经验,可以认定被告应明知购房者有一部分属于投资者,若购房者不能得到房产证,则其就会失去投资利益,因此其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有可预见能力:且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刘志杰提出起诉之后,即刻为其办妥了产证,故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违约上有过错,这种过错与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注重可预见性,就可以在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时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适用可预见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够或应当预见行为之损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继续违反合同的,行为人就必须对此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相反,若损害的发生是完全无法预见的,要求债务人就此承担责任,就显得过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中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计算出数值,则可以采用直接利润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转卖的案例中,可以将乙方直接转卖的所得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润法来进行计算,因原告未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法官可以凭此直接计算出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但因为该案中损失确系存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为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自合同应交房日期至实际办出产证日期,参照市场的房屋租金,这样得到一个租金额,审判人员即参照这一租金额,在此数额范围内,自定一个赔偿额。它亦体现了一种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这种参照估算法在其他国家亦被广泛适用。
综上,可得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犹如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约,巩固信用关系,维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②《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敬飞著:《新合同法释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国光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赵旭东著:《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王益英、黎建飞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刘辉律师     
执业机构: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
业务范围:1、担任企业、个人、政府的法律顾问;
      2、主办重大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纠纷、股权争议、公司清欠、房地产、金融保险、
医疗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一般人身伤害、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
      3、办理公司分立、合并、改制、破产事务;招标方案的审查、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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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违约金
可能有些资深律师都不是很明白
那天开庭
我问代理律师违约金请求的依据
他翻了半天合同
找了个条款
结果对不上号
然后他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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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我就给搞糊涂了
只听说有约定违约金
没听说过有法定违约金呀
庭后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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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打听
这还是位律所主任呢

过两天又开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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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05年纪要说到是最高为损失的130%
一律所主任(代理人)说是10%还是15%的
另一律所主任(首裁)说既然高了就是银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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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我也正为违约金问题闹心着呢 各路牛人众说纷纭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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