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离婚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原告的委托,由淮安岸庆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原告张某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庭审,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都不持异议,现主要针对法庭总结的两个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审理评议时参考:
一、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若有如何分割?”,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起共同婚姻生活了七、八年之久,婚后购置了包括房产(即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在内的众多资产,理应属双方共同财产,而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建议法庭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或永久居住,合理分担共同债务,其他共同财产也不分或少分给被告。
(一)婚后购置的包括房产(即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在内的众多资产,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居住或使用,并不是被告方个人所有或独立的财产,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如下:
1、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方已经向法庭举证,原告方自双方共同生活开始就将存放于自己妹妹处的10万元钱拿出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及养育子女,随后又在双方决定出资购买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房产时向自己的妹妹借了5万元钱用于购置房产,至今也未还,被告称“所有的财产都是其个人的,跟原告毫无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有悖常理,且不说原告一开始就拿出10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在之后,又为了一家三口更好地生活,自己到外面做临时工,虽然工资不多,但一分一厘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怎么能说婚后添置的财产与原告毫不相关呢?!
至于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购置票据大多写被告的名字,那是因为原告是文盲,除了会写自己的名字外,根本认不识几个字,而被告是国家公务员,在原告眼里更是一家之主,当然会对自己的丈夫言听计从,代理人认为,这也完全符合一个来自农村的、没受过教育的、善良本份的妇女的行为特质,
2、被告称自己一直未同原告母子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声称双方已于2006年6月彻底分手,完全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告也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这种不负责任的言辞也是对原告及儿子情感上的巨大伤害,而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所举的一份出租房屋主书面证词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邻居的出庭作证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被告带着儿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是不争的事实。
3、被告还试图通过向法庭所举的一份结婚协议书主张所有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代理人认为也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也即双方领结婚证的同一天,当时,原告完全被办结婚登记这一“喜讯”所震撼,再加自己是文盲,对被告又充分信任,所以在不知其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谁知,在领过结婚证不到两周的时间,被告就到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依据的就是该份协议书,而且同样主张所有财产是其个人所有,很明显,被告利用原告是文盲及爱子心切的心理,以该份协议试图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与权益,显然是不会得逞的,这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保障妇女权益的强行法规定的,而且这份协议也并非原告之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
其次,即便依该份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双方均确认各自婚前、婚后财产独立”,也不能得出所有财产是被告个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具有溯及力,效力直至双方共同生活之日,即2001年3月,如果说双方有婚前独立财产,应指的是2001年3月以前的双方各自财产,而本案中的所有财产,如前所述,是长达七、八年之久的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而原告为共同生活所投入的资金和心血也已经通过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婚后所购置的的包括房产在内的众多资产均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而且也是一家三口在共同居住、使用,又何谈所谓的各自独立呢?
综合以上三点,代理人认为婚后购置的包括房产(即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在内的众多财产应属于共同财产。
(二)、分割共同财产时,代理人建议法庭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或永久居住,合理分担共同债务,其他共同财产也不分或少分给被告,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由于被告在涟水上班,而一家人又租住于淮安市内,平时都是原告带着儿子,照顾家里,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而且原告一直以来也悉心照料着被告的生活起居,以防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对工作分心,可以说原告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做出了远远超过被告,也远远多于一般为人妻、为人母应尽义务的贡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充分保障原告的权益。
2、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已经充分证实,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存在重大过错,这也是导致双方离婚的最主要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本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考虑到双方原本的感情基础,这一点就未过于追究,但代理人认为,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以充分保障原告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3、原告本身是文盲,现在所找的工作也是临时性质,朝不保夕,收入也很低,且没有其他居所,被告在答辩时声称原告在单位有宿舍,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要知道现在的单位,连正式工都不一定有宿舍,更何况是流动性极强的临时工呢,反过来看被告,是国家公务员,收入较高,而且福利及各项待遇都远非原告所能比,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其精神,建议法庭将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的判归原告所有或永久居住。
4、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对儿子抚养权归属的陈述,已可确定由原告抚养,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带着儿子一起生活,原本收入就微薄,又没有其他居所,基于此,也应当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或永久居住,同时也建议法庭将其他共同财产多分给原告。
5、由于在购置房屋时,原告从自己妹妹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而且住房贷款尚有约12.8万元未还,这些应作为共同债务,建议法庭在综合以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判由被告承担大部分的债务。
6、根据庭审调查的举证、质证证实,被告已将原本存放在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的其他共同财产全部私自拉走,请求法庭判令其交由法庭进行依法分割。
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子张小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抚养权的归属并无异议,即由原告抚养,但被告称张小某不是其儿子,不承担抚养费,完全是违背事实而且是极不道德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对原告及其自己的儿子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是一种让人无法理解和原谅的极端过分行为,而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
根据婚姻法基本制度中的“婚生子的推定”,即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子女系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该子女即被法律推定为生母与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推定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否认之诉,但这种否认须经法院判决确认后方可撤销婚生推定,否认权人自行否认没有法律上的效力。由此,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徐秀梅所生的小孩应如何断定生父问题的复函》中就指出:“小孩是在双方婚姻关系继续存在中所生的,男方现主张非其所生,应提出证据证明。男方既提不出任何证据而法院亦无法另找证明方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为男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在这认定下对小孩问题予以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确认婚生父子女关系的法律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丈夫否认子女非其所生,应负证明责任。而被告在本案中,同样没有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张小某不是其亲生儿子。而原告已在庭审调查中陈述并举出被告的户口簿证实张小某也的确是被告的亲生儿子,因此,张小某是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子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而原告起诉要求其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当前生活实际,也符合被告的收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便是原被告离婚后,作为父亲的被告也应负担儿子张小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而被告是公务员,其收入水平应属较高的,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不为高,结合目前及未来物价上涨的趋势,这样的数额应属比较适当的,而且鉴于原告的生存状态之窘迫,被告也应当依法给予一定的帮助,因此,代理人建议法庭结合本案实际,对抚养费给予合理的认定,以保障妇女和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以使6岁的张小某能够健康地成长,并能接受良好的教育。
综上,恳请法庭依法判决位于淮安市健康东路8号温州花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或永久居住,其他共同财产少分或不分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张小某抚养费1000元。
代理人:江苏淮安岸庆律师事务所
滕律师 林律师
二00八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