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相邻排水权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一起相邻排水权纠纷案件的代理词【原】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上诉人李某某、赵某英的亲友,接受两上诉人的委托,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许可,担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新成相邻权纠纷案的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阳东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1日作出的(2005)阳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建在与上诉人相邻的1.6米宽的空地上的侵权建筑,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判决,是错误的。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建筑物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但判决结果却没有完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位于阳东县紫云桥岳塘村的房屋,紧靠上诉人房屋墙脚一侧下基建房,占用了双方相邻的1.6米宽(实际测量为1.46)的空地。该空地均不在双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都标明是空地,而不是属于任何一方,属于集体所有。因此,一审判决(判决书P5第19-21行)也将此空地认定为集体土地;今天,法庭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相邻的1.46米宽的空地,除0.4米宽的水沟外,其余1.06米是其阶基走廊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双方的土地使用证明确登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邻的1.6米宽地的是空地,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阶基走廊。且已经过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被上诉人并未就此认定事实提出上诉,亦是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认可。所以被上诉人方的这一反悔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2、2005年5月被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时,扩建的建筑物在与上诉人相邻的1.46米宽的空地上,紧靠相邻上诉人方墙脚的只有0.4米宽的水沟一侧下基脚,并升高基础一米多,基脚石块未砌整齐,最近处距上诉人的墙壁仅有0.18米,致使原有水沟变窄,影响排水(见一审判决书P5第11-15行)。这已明确确认了,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相邻排水权。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排除妨碍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见一审判决书P6第1-3行)。然而,一审却只判决被上诉人清理水沟内的基脚石块,保持0.4米宽的水沟,而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拆除侵权建筑、恢复排水沟原状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为只有0.4米宽的水沟是无法进行日常清理保持水沟通畅的,就不能完全排除对上诉人相邻排水权的妨碍,就不能全面保护上诉人已受到侵害的法定权益。
二、不判决拆除被上诉人的侵权建筑、恢复排水沟原状,不但上诉人的相邻无法得到保障,且严重的还可能危害到上诉人的房屋居住安全。
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清理水沟内的基脚石块,保持0.4米宽的水沟,而不拆除影响排水通道的侵权建筑的话,或许在短时间内可能不会对水沟的排水造成影响。但是,两墙之隔间的0.4米宽的水沟,由于无法进行正常的疏通和清理,水沟内的淤积物日积月累的堆积起来又得不到疏通清理,就必然会堵塞水沟,无法排泄积水。而被上诉人家房屋的基脚自水沟起就比上诉人家的高出1米多,其房屋墙体比上诉人家更是高达2米。一旦下大雨,水沟的水排泄不出,就会造成高水位积水;在此情况下积水自然不会影响到被上诉人家。但处在下位的上诉人家就必然遭受水浸的损害。众所周知,水是具有很强的渗透性的,而上诉人家的墙体又不是地下室那样的专业防水墙壁,在水的浸泡和渗透下,必然会出现渗漏影响到上诉人生产生活;长时间浸泡和渗透就可能使墙体发生酥软和松动,严重的危及到房屋的结构安全。那时就不单只侵害了上诉人的相邻权,更严重是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居住安全。所以,必需拆除被上诉人的侵权建筑、恢复排水沟原状,才能维护好上诉人依法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拆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权建筑,不以该建筑物是否合法为标准,而是以是否侵权为准。
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相邻的1.46米宽的空地上的建筑物不但是侵权建筑,而且该与上诉人相邻的1.46米宽的空地是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改、扩建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行为违法(见一审判决书P5第21-22行),亦是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今天在庭审中,辨称其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合法手续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属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所以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这种解释是片面的。虽然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建筑行为,是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没错;但是本案上诉人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起诉,而是针对其所建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相邻权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要求的只拆除被上诉人在相邻1.46米宽的空地上的侵权建筑而非全部违法建筑。因而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内,法院有权处理。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的1.46米宽的空地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上诉人要求拆除侵权建筑,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的1.46米宽的空地是1986年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房屋南侧建房留下的,自1986年始就形成了用于排水和通行的1.46米宽的通道,其中靠上诉人墙脚水沟宽0.4米。特别是近年来公路上的流水和房檐水都是从这条0.4米宽的水沟排出的。而现在被上诉人却在该历史形成的必经的排水通道上建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背法律的,侵害了相邻上诉人一方的通行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