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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取证等于收买证人吗?

悬赏取证等于收买证人吗?

悬赏取证等于收买证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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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宾:

叶自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徐鹤喃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王建奇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占武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核心提示

以前只听说过侦查机关在办案时通过悬赏的方式寻找证人,日前又出现了公民在打民事官司的时候也用悬赏取证的新鲜事。这法儿听起来确实不错,现在好多人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让别人出庭为自己作证存在很多困难,通过悬赏的方式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可是也有人认为悬赏取证的方式不可取,认为所谓的“悬赏”其实就是在收买证人,这样的证人证言不应该被法庭所采纳。那么到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不能通过悬赏的方式取证?这种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现行的法律关于当事人取证、质证的规定存在哪些需要完善的问题?本期法律圆桌邀请嘉宾探讨这一话题。

■研讨背景

前不久,在北京市宣武区的一个居民小区中出现了一张“悬赏告示”,这张告示提出,希望目击者能挺身作证,当事人一定会给予酬谢。此后,围绕着这张“悬赏告示”发生了两起诉讼。这是本市第一次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出现“悬赏取证”的做法,它的出现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案件的当事人是同住在小区中的杨女士和刘女士,今年5月28日晚上,双方相遇在小区的门口,因为话不投机吵了起来,由于是下班时间,激烈的争吵引来了很多邻居的围观。此后,杨女士先后两次在事发地点贴出了告示,告示上称,5月28日18时40分许,在此发生一起拦路打人事件,本人被一60多岁的女人当众殴打、谩骂及人身攻击,本人对此要采取法律手段讨回公道,绝不允许这种霸道行径横行一方,恳请在场邻居将所见所闻到的一切反映给法庭,自己将给予酬谢。

不久,杨女士果然将刘女士告上了法庭,并出具了证人证言。但刘女士认为,杨女士在小区里贴出告示,是在明目张胆地收买证人,干扰司法公正。

8月30日宣武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庭认为,杨女士在其张贴的启事中明确作出了将对为其作证的证人予以酬谢的承诺,故对法院对为其作证证人陈述的证言不予采纳,因此法院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议题一

悬赏取证是收买证人吗?

主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本案中,原告杨女士为了打赢官司,采取了悬赏寻找证人的办法。从法律上讲,她的做法好像无可非议,因为她必须要履行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果她只是用普通公告的形式来寻找证人,那么,事情就会完全在法律的轨迹上运行,本案也就没有特别值得讨论之处;但杨女士采取了悬赏公告这种特殊的方式来寻找证人,来履行举证责任,于是她不仅受到对方当事人的指责,而且,法律界也认为这种取证方式是否合法是一个“新课题”。下面就请各位专家给我们分析一下这个“新课题”。

叶自强:悬赏取证就是希望获得证据的人通过事先联络,提供一定的报酬来查找知情者,从知情者那里取得一定的证据的取证方式。取证的方式有多种,可以依据多种标准来划分。比如说以诉讼主体为标准来看,有当事人取证,法院取证,也有的是通过第三人获得证据。悬赏取证从诉讼主体上来讲属于当事人取证方式。另外,以行为方式分有公开取证和秘密取证,悬赏取证是公开取证。还有合法取证和违法取证,悬赏取证是合法还是违法的,这一点上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以确定,当事人以悬赏的办法取证是在履行自己的举证责任。

王建奇: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目前关于悬赏取证的方式和方法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搜集途径与刑事诉讼搜集证据的方式是不一样的。在民事诉讼中规定非常笼统,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而且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的规定非常严格,而在民事诉讼中就没有严格的规定,现在由于法律对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措施规定得不够全面,才出现了悬赏取证的问题。

杨占武:悬赏取证在法律上是应该得到肯定的。首先,从它的背景分析,以前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不主张作证还应该得到报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给予作证者经济方面的一些补助,而且由法律肯定下来,这样才能保证取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便于司法机关把案情查清楚。第二个是从取证制度的要求来看也应该肯定悬赏取证。民诉法修订以后,即使当事人自己不能取得证据,法院也很少帮助当事人取证。作为对取证方面的补救措施,悬赏取证就是很好的方式之一。

徐鹤喃:这个案子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仅仅在于证据的取得方式有点特殊,它是通过贴了悬赏广告寻找证人。现在从程序法的角度讲,诉讼讲究程序正义。证据要具备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合法性就是看证据是怎么得到的,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悬赏行为的性质问题。

我认为悬赏行为是公民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能用民事法律来审查。

看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否符合资格,有没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的表述是否真实等。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应该认定有效。

主持人:可是,对方认为杨女士的做法是明目张胆的收买证人,是干扰司法公正。

王建奇:悬赏取证和收买证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作为悬赏取证,从形式来讲是公开的,为公众所知的,其实是做了一种广告,就是希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有关机关反映本案的有关事实,而这正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取证的薄弱环节,所以出现了悬赏取证的问题。收买证人则是比较隐蔽的,他不希望别人知道,而且目的性很明显,就是希望证人做的是歪曲的、违背客观事实的伪证。

杨占武:悬赏取证与收买证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并不是悬赏取得的证人就一定已经被收买,从而证言就是无效的,这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悬赏是对作证的行为进行经济补偿,不会必然影响取证的效力,只需要如实讲清内容就可以了。经过质证和认定,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就是有效的证据。

叶自强:悬赏和贿赂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点,两者的目的不同。贿赂的目的很显然,就是要通过收买他人来作伪证,是非法的目的。悬赏则不是这样的。第二点,行为方式不同。贿赂是秘密的,悬赏是公开的。第三点,后果不同。经过贿赂的证人一旦出席法庭作证,就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就构成贿买他人作伪证罪。悬赏却不同,悬赏存在两种可能的后果,积极的后果就是通过悬赏这种行为,可能发现事实的真相。消极的结果就是悬赏者在悬赏过程中把真正的证人进行收买,歪曲事实真相,所以它有积极和消极的后果两方面。既然有两个方面,就不能全盘否定。

主持人:我们都注意到,公安部门在通缉犯罪嫌疑人或者寻找某个重大案件的破案线索时,有时也采用悬赏公告的形式。怎么理解这种悬赏公告?

徐鹤喃:悬赏取证在民事诉讼中是第一次出现,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经常用。它与民事诉讼的区别是前者体现了职务行为。从法律地位上来讲公诉机关和被告应该是平等的,这一点和民事诉讼中双方地位平等没有不同。

■议题二

为什么会出现悬赏取证现象?

主持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既然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为什么还会出现悬赏取证这种现象?

叶自强:出现这个现象主要是因为取证难。在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不请律师的,在当事人不请律师的情况下,取证就更困难。现代生活节奏那么快,大家有各自的经济利益,有自己的生存空间,不愿意其他人来干扰,很难取得证人证言。不是说现在人的觉悟退化了,而是涉及到一些实实在在的问题,如物质利益问题,像车船费,误工费。再一个是精神方面,证人心理方面的压力很重。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取证是很困难的。怎么办呢?

只好给予一定的报酬。

在美国,民事诉讼是律师强制代言制,需要请律师来代理。律师接到一个案件以后,往往是自己先掏钱垫上诉讼费用。如果胜诉就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酬金,这样当事人就不存在直接拿钱寻求证人证言的问题,自然不可能出现悬赏的现象。

徐鹤喃:之所以做这种悬赏广告,从实践的角度来说,是因为有证人作证的必要性。另外一点,悬赏广告本身有一种扩大信息传递的功能。假如不贴这个广告,只能通过认识的人帮助寻找证人。悬赏广告是现代社会传递信息的需要,从这个角度来说是必要的,也是无可置疑的。另外这种行为具有公开性。她没有私下跟谁交易,这说明这个行为是可以经受审查的,是容易操作的。

■议题三

通过悬赏取证的方法得到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法庭能否采纳此类证人证言?

主持人:刚才几位专家都谈到,悬赏取证作为弥补取证难的一种方法,在法律上是应该得到肯定的。但是,用这种方法取来的证据毕竟带有金钱色彩,很容易让人怀疑它的公正性。法官会如何看待这些证据呢?

徐鹤喃:应该强调一点,证据材料与定案根据是两个概念。证据有时指证据材料,有的时候指定案根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仅仅是证据材料,它可能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但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最后法官采纳了的证据,才叫定案根据。悬赏得来的仅仅是证据材料,不一定就是定案根据。

王建奇:只要在法庭上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而且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在法庭上都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来使用。我觉得,在民事诉讼中确认通过悬赏取证而获得的证据效力问题上,法院只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通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核查和核实,如果是客观事实,就应该确认证据的效力。而且我觉得应该考察悬赏告示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告示的内容已经把有关的案件事实歪曲了,再去寻找与告示相符的证据的话,这个证据是不可取的。反过来讲,这种证人证言在法庭质证时,一定要出示悬赏告示的内容,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一定要审查这个告示的合法性,看是否有暗示的内容。如果有,就应该考虑它在客观性上存在问题。

杨占武:我有不同的看法。对悬赏告示的内容和格式与证据的效力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悬赏的行为本身不会影响到证据效力。悬赏告示可能存在诱导倾向,但是作证的人只要如实客观地反映情况,证言就是有效的。

徐鹤喃:诉讼证明实践的发展对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出了更大的要求。

就这点来说,不用专门规定悬赏广告的内容和形式。法官审查悬赏广告的时候,如果它写得特别详细,证人又讲得和广告内容特别吻合,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制约这种证言的效力。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官在执法时一般相当被动。有法律规定就执行,没有规定就不执行。法官在实践的过程中,应该推动法律的发展,而不应亦步亦趋地墨守成规。悬赏取证的做法出现了以后,就增加了法院审查证据的难度。因为有钱的因素在里面,这可能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但关键的其实就是法院怎么审查的问题。不能单纯因为有悬赏的行为就和收买证人,贿买证人等马上联系起来。

主持人:看来,悬赏得来的只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合格后才能被法官采信,成为审判案件的依据。那么,悬赏取证时是不是应该掌握一定的技巧最后才能经得住法官的审查?

王建奇:悬赏广告首先应该有很强的目的性,就是希望知情人能够把案件的事实说清楚。在悬赏广告中应该还附带一点,就是能做出客观真实的证明的会有相应的报酬。证据是否真实应该是由法院来核实、确认。同时还应告知作伪证应该负法律责任,这样就更全面了。

其次,内容上不应该体现得太全面,比如说某年某月某日在什么地点发生什么事情,有知情者应向有关机关做如实的陈述,这样就体现了客观性的问题。如果悬赏告示把自己想当然认为真实的情节讲出来,再让人作证,就容易产生误导,很难区分真假。另外,悬赏取证最好不要提交书面证言,而是让证人出庭作证。

主持人:您的意思是说,证人亲自到法庭,便于与对方当面对质,也便于法庭在反复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如果只是提交书面证言就没法质证了。

王建奇:是这样的。

■议题四

我国目前的取证、作证制度方面存在哪些问题?应该如何规范和改进?

主持人:悬赏取证现象的出现,是否暴露出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杨占武:从律师角度来看,目前的证据制度起码有三个问题,第一个,律师的权力非常小,在取证方面受到的限制非常多,这跟我国目前的体制有关。有些权力部门不愿意将权力下放,或者对律师制度本身没有认识清楚。

第二个方面的缺陷是我国法律对证人没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由于没有惩罚措施,证人就可以不作证。第三个问题是对证人的保护不够。特别是涉及到刑事案件,或者敏感案件。出证以后他要考虑自身的安全,如果作证对他来说没有任何好处,又没有经济补偿,出证以后又面临很大的危险,所以就不出庭作证。

主持人: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到底是制度不健全还是执行得不好?有哪些补救措施?

杨占武:制度本身存在问题。执行中也存在问题。但根源在制度问题上。

应该对诉讼法进行修改,以立法的形式扩大律师的权力范围,明确对律师取证的限制和相关责任。

主持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方面是自己有可能受到威胁,另一方面确实有一个成本的问题,所以从各方面考虑才不愿意出来作证。这种现象是现阶段中国的法制环境下所特有的吗?

叶自强:不是。这种情况是世界上的通病。美国法律那么发达,还是有很多证人受到威胁,甚至被杀害。

徐鹤喃:现在的证据制度的一个特点就是很有时代性。没有任何报酬和补偿就让别人提供证据,确实有点困难,这不涉及人的素质问题,而是要考虑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成本的支出等很多很实在的制约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也深深地打上了市场经济的烙印,而且是法制精神的烙印。对这种行为应该采取更开放,更发展一点的眼光来看待。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作证、取证制度,如果还是按照原来的老一套走下去,就走进死胡同了。这实际是诉讼证明制度的现代化发展问题。

主持人:悬赏取证的方式能纳入将来证据立法的考虑范畴吗?

徐鹤喃:目前悬赏取证用立法来规制,至少条件还不成熟,也没有必要在证据立法中专门规制这个问题。理由有几个,一个是这种行为的出现,根据现行部门法的规定足以解决其合法性问题。比如说,它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且可以从广告的角度去对待,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就可以审查它的合法性。在审查的过程中如果认为其中存在刑事犯罪问题,如贿买证人,有故意作伪证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规定。刑法第305条,307条有伪证罪,妨害证人作证罪,帮助伪证罪,教唆伪证罪等,都可以用来规制相关行为。因此,我觉得证据立法没有必要对悬赏取证进行专门规定。

叶自强:要抑制悬赏取证中的消极后果不是没有办法的。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个发现程序或者叫做证据开示程序。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规定,就是当事人都有义务把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对方展示,对方也必须向自己展示。

假设在这个官司里面,杨女士和刘女士作为事件的直接参与者,能够积极主动地把自己所了解的情况相互向对方开示,就没有必要搞什么悬赏了。所以,对于证据开示制度我是一直比较赞成的。

■整理/章小程■摄影/汪震龙

本期嘉宾特别观点

1、目前关于悬赏取证的方式和方法没有一个具体的,禁止性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而且只有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现在由于法律对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措施规定得不够全面,才出现了悬赏取证的问题。

2、悬赏取证与收买证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并不是悬赏取得的证人就一定已经被收买,从而证言就是无效的,这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悬赏是对作证的行为进行经济补偿,不会必然影响取证的效力。经过质证和认定,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就是有效的证据。

3、悬赏存在两种可能的后果,积极的后果就是通过悬赏这种行为,可能发现事实的真相。消极的后果是悬赏者把真正的证人进行收买,让他在作证过程中,歪曲事实真相。由于有两种后果,我们就不能全盘否定。

4、证据材料与定案根据是两个概念。证据有时指证据材料,有的时候指定案根据。没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的仅仅是证据材料,它可能有作为证据的资格,但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最后法官采纳了的证据,才叫定案根据。

悬赏得来的仅仅是证据材料,不一定就是定案根据。

5、目前悬赏取证用立法来规制至少条件还不成熟,也没有必要在证据立法中专门规制这个问题,现行法律能够规制此类问题。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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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见了被否认的人权法案, ” Camayd-Freixas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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