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集
对公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房是必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现行的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此,确立了我国的行政征收的补偿制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征收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2.征收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3.征收必须予以补偿。
显然,《暂行条例》对公民在建房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的规定,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应作无效的认定。 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收补偿是现代法治国家一致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