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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5年内一定不能买卖吗?

拆迁安置房5年内一定不能买卖吗?

2004年1月,张某与淮安市**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同年7月,张某与李某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将取得的安置房以82950元转让给李某。协议签订后,李某足额给付了房款。2005年11月,张某分得安置房一套,李某要求张某交房。张某称自己没房居住,回迁房贵贱不卖。李某遂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履行双方的协议;张某则辩称,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武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系张某与李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应合法有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确认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的效力时,如何对待《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政策性商品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禁止倒买倒卖,一经发现责令退房,所退房屋重新用于安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我们认为,该规定并不能成为确认本案中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理由有二:一、从效力层次上看,《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地方政府的一般性规范文件,而《合同法》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能确认合同无效;二、从《规定》本身来看,亦不应根据其第十三条确认本案中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区2004年、2003年、2002年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且拆迁时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家庭。而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既有货币补偿又有产权调换,张某选择的也是产权调换,且本案中的拆迁亦不属于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所以,不应适用该《办法》。
    虽然在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在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转让拆迁安置房,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就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也许就会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楼主声明:1、文中所涉人名均系化名;2、本贴为原创贴,欢迎转载,但须注明转自淮安律师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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